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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系统管理员发稿时间:2015-10-20浏览次数:4105

     


    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和《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施工合同的订立、备案、履行以及对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合同,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与承包,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照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依法订立施工合同,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责任。

        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强化服务、依法对施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施工合同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建筑市场等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施工合同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区分工的原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区管工程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其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所属的区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督促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法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承包人和从事房地产开发、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建的发包人,可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合同管理制度,以企业为单位设置合同管理机构,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设置合同管理人员,负责企业内部施工合同的日常管理。合同管理人员应当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相应提高业务素质和从业能力。

    第二章  施工合同条件审查和施工合同订立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对拟签订的施工合同主要条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
        (二)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目标和合同价款的计取依据、支付方式等条件是否符合现行有关规定;
        (三)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规费和税金的计取方式是否符合现行相关政策规定;
        (四)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是否违规采用无限风险。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述内容有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八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应当具备订立、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

        发包人应当是发包工程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承包人应当是具备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业施工企业。以联合体的方式承接工程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所承接的工程项目需要的相应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必须以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书的形式指定联合体中的某一成员为本联合体的牵头人,代表本联合体负责施工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接工程。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当与招标人相一致,承包人应当与中标人相一致。

        第九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施工合同;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下达开工令的工程)之前订立书面施工合同。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各类施工合同,推广使用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推广使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施工合同文件一般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工程建设廉洁协议书、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清单)、工程报价单或者预算书等。
    发包人与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者文件以及双方的工程担保文件等均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订立施工合同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的约定:
        (一)工程发包与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要求,工期目标及工期调整的要求; 
        (二)工程计量和计价依据,合同价款及其支付结算、调整要求及方法;
        (三)工程分包的内容、范围、工程量及要求;
        (四)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与标准;
        (五)工程洽商、变更的方式和要求;
        (六)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
        (七)竣工结算与竣工验收;
        (八)其他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具体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二)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调整的计算办法;
        (三)人工、材料、设备等市场价格变化风险的承担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分摊办法;
        (四)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支付时限;
        (五)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或数额)、预扣及返还方式和时限;
        (六)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保险费用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限和使用要求;
        (七)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励和索赔办法;
        (八)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实现与否的奖励和索赔办法;
        (九)与履行施工合同、支付施工合同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上各款的内容应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订立施工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指总价包干或总价不变合同,适用于规模不大、工序相对成熟、工期较短、施工图纸完备的工程施工项目。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税率、汇率的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6、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四)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款由成本加酬金两部分组成,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成本、酬金的组成内容。

        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当工程量调整超过一定幅度时合同总价是否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发包时,确需施工总承包企业带资施工的,必须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列出需带资的数额、偿还方式、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建设单位仍不偿还的,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或司法等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工期定额和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关于工期的要约与承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合理工期。没有相应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合理工期。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商定保证工期的施工方案,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和相应的措施费用。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压缩或者延长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发包人、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索赔、费用计算等事项。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要求。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的特殊要求和相应的措施费用进行明确约定。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的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障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有关事项,明确双方的义务和责任。

        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应当按规定足额计取,单独拨付,单独列支,专款专用,并在施工合同中单独列项,不得以让利作为竞标和施工合同谈判的条件。

        第十九条  书面施工合同订立后,由于设计变更、设备材料未及时供应、停水停电以及其他因素等引起的工程量或施工条件变化,而造成工程价款变化,且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涉及或者界定不清晰时,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协商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协议;因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索赔或反索赔。

        补充协议和索赔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除上述应当情形外,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第二十条  书面施工合同订立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因故解除施工合同的,应当订立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原施工合同解除之前,发包人不得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承包人,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不得进行招标。

    第三章  施工合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施工合同审查备案制度。承包人应当自书面施工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按规定将施工合同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区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书面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
        (二)全部施工合同正、副本及工程建设、中介咨询服务廉洁协议书;
        (三)招标文件(包括预算控制价及其电子数据);
        (四)中标通知书;
        (五)中标人的商务标及中标价的电子数据;
        (六)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提交支付担保、履约担保保函复制件,并核验原件;
        (七)拟实行分包的,还应当提交拟分包专业工程项目清单。

        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手续时,只需提交本条第(一)、(二)、(六)、(七)项所述资料和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书及其电子数据(本条所述电子数据均以光盘作为媒介)。

        分包施工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办理分包合同备案的人员,必须持有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
        (二)中标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分包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复制件);
        (五)分包施工企业营业执照(复制件);
        (六)施工总承包企业与分包施工企业订立的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分包施工合同;
        (七)武汉地区建筑业分包施工企业登记证(复制件);
        (八)总承包、分包企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订立补充合同、变更协议或者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区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书面施工合同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内容填写是否规范、完整、准确,正、副本的内容是否完全一致;
        (二)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数据是否一致;发包人与招标人是否一致,承包人与中标人是否一致。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发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直接发包的工程,承包人是否具有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施工合同条款是否包括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内容;工程价款约定条款是否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内容的要求;施工合同定价方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工期的约定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工程质量方面的约定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方面的约定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否对等;发包人、承包人是否盖章、签字,合同订立日期填写是否完备,委托签订施工合同的是否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手续;
        (四)工程实行带资建设的,是否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施工合同中就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五)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条款;
        (六)有无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条款;
        (七)有无违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款。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区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按上述内容审查后,符合要求的,在施工合同备案表和施工合同正、副本上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并出具《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内容和资料后,再行办理备案。

    第四章  施工合同履行

        第二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建立施工合同档案、台帐、报表等管理制度;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按时办理竣工结算并及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督促承包人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措施;监督承包人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及劳务费;检查承包人的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协商处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履行施工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承包人应当建立施工合同档案、台帐、报表等管理制度;确保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专款专用;按时结算并优先支付劳务费;组织分包人按分包合同规定完成分包工程;监督分包人按规定发放劳务人员工资;确保施工合同规定的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措施落实和目标实现;检查发包人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协商处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履行施工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及施工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应当按规定及时对变更事项或调整内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
    工程变更或者施工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确认相应的变更工程价款,需要订立协议的还应当订立补充变更协议。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本条所述变更事项或调整内容涉及工程造价签证的,应由发包人、承包人双方代表和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范围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加强监理项目的施工合同管理,对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实施控制,发现发包人、承包人有违约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沟通协调,妥善处理;发现承包人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或者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工程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应当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督促其改正,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7日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在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应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具备自行审核条件的可直接进行审核,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承包人反馈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已经认可。

        发包人不具备自行审核条件的,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应当以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并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区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或者协议和索赔文件等为依据,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确认并签章后,在发包人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的同时,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区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审查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
    (二)武汉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支付证明表;
    (三)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审查指标表;
    (四)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
    (五)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计价监管通知书;
    (六)施工许可证(复制件);
    (七)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及其电子数据(复制件,电子数据媒介为光盘);
    (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补充合同或者协议、索赔文件及签证文件(复制件);
    (九)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商务标及中标价的电子数据(复制件,电子数据媒介为光盘);
    (十)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证书(复制件);
    (十一)其他应当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

        以上资料中,要求提交复制件的应当核验原件,已经提交的可不再提交。直接发包工程不需提交第(九)项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区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和相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已经备案的施工合同等相关资料,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踏勘。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工程施工合同中造价条款的履行情况;
    (二)竣工结算是否按有关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编制和审核;
    (三)编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四)复核国家规定的各项规费缴纳情况。

        竣工结算文件经备案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予以备案,并核发《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当事人进行改正后,再行办理备案。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未经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区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备案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章  施工合同履约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分别负责其受理施工合同备案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履约行为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施工合同履约监督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职责时,被监督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发包人、承包人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履行施工合同的主体,有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等情况;
    (二)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备案和分包办证情况;
    (三)保障现场文明施工标准的措施落实情况;
    (四)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的拨付、调整和使用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发包人、承包人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工程管理资料的符合情况;
    (三)监理单位的职责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发包人、承包人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障安全施工的标准和措施落实情况;
    (二)安全防护费的拨付、调整和使用情况;
    (三)其他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发现发包人、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符合《关于印发〈武汉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办法(试行)〉的通知》(武建〔2007〕248号)中的记录和公布情形的,予以记录和公布:
    (一)发包人和承包人不按规定订立总、分包书面施工合同的;
    (二)承包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总、分包施工合同备案的;
    (三)发包人、承包人在备案的书面施工合同以外,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四)发包人、承包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备案,或者解除施工合同不订立解除合同协议或办理备案而与第三方订立施工合同的;
    (五)工程发生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时,发包人不按规定及时确认调整的工程价款,或者确认调整的工程价款未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的;
    (六)发包人不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者结算价款,或者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的;
    (七)发包人不按施工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拨付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用的;
    (八)承包人不按施工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的;
    (九)发包人、承包人向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和有关监督检查资料的;
    (十)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不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发包人、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限制其招标、投标或者承揽新的工程,并按规定进行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
    (一)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工程的;
    (二)因恶意拖欠工程价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限制招标、投标或者承揽新的工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企业资质动态监管。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施工合同备案的信息和施工合同履行的数据具有保密义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施工合同予以备案,或者发现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由市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施工合同的归档、调阅、保管、销毁等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施工合同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施工企业在资质升级、增项中的业绩认定,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关的工程建设行政监督检查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进行相关的表彰评优活动,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为依据。

    第六章  施工合同争议解决

        第四十六条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发生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时,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调解纠纷和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